要闻
新三板短线交易监管措施
短线交易及其规定是什么
分超短,中短,长短。
短线讲究的是以快打快,快速进出,以最快的速度实现财富增值。因此,短线绝不参与调整,坚决回避疲软走势。股票短线操作技巧:
第一:随时捕捉强势股。大盘的调整,大盘的大跌,并不是相对所有的个股来进行的。“熊市有牛股,牛市有熊股”,一般讲,主力资金被套、个股基本面良好、强庄股特立独行的风范都是孕育大跌中个股行情的主要特点,这些类型的个股都是市场中强势股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短线操作的意义在于,必须能够实现抓热点抓龙头。市场的股票如果不是属于主流热点和龙头,那么几乎都会处于调整和下跌的趋势里,短线客的精髓就是能够通过自己独特的技术优势,与庄共舞,与庄同行。
第三:短线波段操作的方法,可以尽量避开大盘调整风险。
第四:只要一只股票的继续向上的攻击力消失,特别是成交量出现异常放大,不管它的业绩如何,基本面情况怎么样,都必须离场———这是短线操作钢铁般的纪律。
第五:有涨早追,有跌早杀。一般讲,任何个股的启动,都会有个惯性上冲的潜力,当确认个股突破机会降临后,必须果断出击,这个出击的时机应该在早期,在刚开始爆发的初期,否则将很可能给庄家抬轿子。
如果在买进后,股票价格不涨反跌,那么这已经说明自己判断失误,或者也可以理解为主力耍了花招,让你上当,这个时候一旦发现自己判断出错,必须敢于迅速改正错误。
这些可以慢慢去领悟,在股市中没有百分之百的成功战术,只有合理的分析。每个方法技巧都有应用的环境,也有失败的可能。新手在把握不准的情况下不防用个牛股宝手机炒股去跟着牛人榜里的牛人去操作,这样稳妥得多,希望可以帮助到您,祝投资愉快! 新三板做市能用到什么交易策略
在投资新三板或者选择做市标的时需要考虑的两个比较重要的方面。其中作为做市商我们更关注于第一点,也就是投资初衷;对于投资机构或者有投资新三板欲望的潜在投资者,那么还需要关注第二点,也就是操作方案。不管今天在座的各位是来自企业,中介机构,还是投资机构,希望这些内容可以供大家参考。
第一,投资初衷
在做一项投资之前,首先你们要考虑清楚这项投资究竟是要长期持有,譬如以十年10倍为目标的长期持有,还是仅仅作为短期的投机性的行为。此外对于做市商而言,我们还可以赚取价差收入,因此我们也会考虑以获取这部分利润位目的的投资。
第二,操作方案
在实际投资过程中,你们同时也需要在考虑新三板特殊制度安排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具体的股票操作方案,这里包括股票的获取还有股票的退出。
具体对投资初衷而言。如果你们确实准备长期持有,当然实际的“长期”持有并不一定是十年时间,而可能只是三年五载而已,那么我们主要要关注两方面的情况,一个是行业的情况,一个是团队的情况。
对行业情况的判断主要包括三点:1、所在行业的成长性,是不是跟我们国家目前的政策方向和未来发展方向相吻合,行业存在借势大幅成长的可能性。2、业务的市场空间,在行业起来之后,公司的相应业务是否能够随之得到大幅度的发展,究竟有多大的市场容量能够容纳公司未来业绩的增长。3、服务或业务的相对竞争力,也就是在行业蛋糕不断做大过程当中,我们要投资的标的的产品是不是能够在广泛的竞争当中脱颖而出,获得市场上绝大多数的收益。以上就是在行业方面我们需要关注的几点内容。
接下来说对管理团队的判断。我个人觉得,在投资中小企业的时候对于团队的把握和判断是非常重要的,因而对于新三板挂牌公司,我们希望看到公司管理团队具备以下三点特质:1、团队有专业性,是不是我们既有懂业务和懂技术的人才、又有懂资本市场的人才,团队成员能够各司其职,在自己职责分工内完成相应的工作。2、管理团队对未来的构想,通俗来讲就是画饼的能力。刚才孙总也提到之前他在供职某基金时,有董事长专程去请他们吃饭并跟他们画饼的事,实际上董事长能有这样的能力,或者公司团队能够把公司的未来规划出来的非常重要。如果你们要投资的企业的管理团队连自己的未来都没有办法构想完全,还需要你来帮助他们规划和设计,或者他需要借助公司外或者行业外的人来帮他完善整体思路的话,那么这个管理团队就不是非常称职的团队。3、画完饼之后,管理团队是否具备相应的执行力把这张饼做出来。如果事实证明这就只是画出来的一张饼而已的话,那么我们的投资就极有可能面临亏损。如果我们通过对管理团队既往经历和经验的考察认为他们确实具备这样的执行力,那么我们的投资相对而言基础就更加牢靠。
在关注行业和团队之后,大家还要关注的便是股东结构。之前有嘉宾也提到股东结构的问题,比如某些仍处于初创期或者成长期的企业,如果控股股东的控股比例非常大,甚至达到99%,而战略投资人或者员工持股比例非常低,甚至没有的话,那么我们便难以想象有投资人或者员工愿意想方设法伴随公司共同成长。另一方面,对于初创期或者成长期的企业,在自身规模相对较小的情况下具有船小好掉头的特点,然而如果控股股东的控股比例相对较低,公司已经引入很多的投资机构,而这些投资机构各自的利益诉求各不相同,那么未来在各项决策过程中可能存在许多分歧,造成效率,所以我们需要研究公司的股东结构以判断是否存在这些潜在风险。
如果你只是要进行短期的投机行为,这里所谓的短期投资行为就是在几个月时间内就要获利了结的投资行为,那么你要考虑以下几点:
1、潜在待抛售的股份的情况。在我们拿到股份之后,可能同时市场上也有很多其他的投资者跟你同时也拿到了股份,那么哪些新增股东有抛售意愿,要抛售多少份额,同时也要考虑哪些原有股东,比如投资机构,有抛售意愿,要抛售多少份额。
2、潜在待投资资金的情况。你同样还要预判投资标的在市场上会受到多少潜在待投资的资金的追捧。以上两点实际上构成股票的短期供求方面的关系。
3、流通股本的考虑。流通盘太大的话,虽然市场活跃度相对而言可能很好,但是股票的短期波动性可能会差一些,流通盘过小的话可能无法满足投资需求,存在退出困难,同时也可能面临操控的指责。我们应当综合考虑这些潜在风险。
4、绝对价格。目前新三板最低委托数量是每手1000股,如果股份的价格超过100的线万元,因而其流动性必然会受到绝对价格的影响。价格稍低些的股票的流动性会相对好些。
最后,作为做市商,我们还需要关注一些未来可能影响价差收入的因素。在座的做市商同行可能并不多,但是鉴于政策方面多次表示未来要放开做市业务的牌照,因而各位来自投资机构的来宾在未来可能也需要考虑这方面的问题。具体而言,在股票做市之后,我们需要考虑股票的成交金额和成交数量,股票的换手率,股票的交易价差,包括买卖双向的报价价差和实际买卖成交的价差,最后还有价格的波动性,也就是股票价格每天的波幅或者一段时期的波幅,这些因素都与价差收入息息相关。
说完纲领性的投资初衷方面的考虑,接下来继续介绍有关操作方案的考虑,也就是在进入和退出这两个关键环节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股票获取方面,我们共有4种不同方式:1、原价定向增发。比如前期中科招商18块钱的增发,如果拟能够拿到原始份额的线、溢价定向增发。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可能你没有办法拿到这个份额,那么也可以通过其他的渠道,在负担一些费用或溢价的情况下直接或者间接拿到定向增发的份额,这也属于市场化行为。3、定向的老股转让,在协议方式下或者挂牌之前,你可能跟公司老股东达成转让协议,以约定的价格进行转让,老股转让的效率显然要高于定向增发的效率。4、非定向的市场转让,当然你也可以从二级市场上直接买入股票,此时需要考虑是否能够买入目标数量的问题。
相对于股票获取时的多种方式,股票退出的渠道则比较少,主要有两种方式:1、定向的大宗交易,无论是协议方式下还是未来可能引入大宗交易渠道的做市方式下,在目前的流动性水平下想要大规模减持如果不在线下找到找到交易对手方承接股票而强行减持,其难度都相当大,因此定向大宗交易才是合理的退出方式之一。2、非定向市场减持。当然,如果你有足够的耐心并且愿意承担较高的冲击成本,那么也可以选择直接在二级市场上卖出。
目前的退出渠道只有这两种,因此正如刚刚的嘉宾所说,成熟的机构投资者目前还没有把新三版作为成熟的退出渠道。我认为,这并不是说这些投资机构不愿意把新三板作为退出渠道,而只是目前新三板还不具备成为退出渠道的条件,未来流通环节得到进一步改善的话,投资机构当然也不会反对把新三板作为退出渠道的。
接下来跟大家分享三个已做市股票案例,在案例中将继续探讨刚才提到的一些内容。
第一个案例,金达莱(830777 )。
这家公司属于生态环保和环境治理业,主要从事污水处理成套设备、整体解决方案、投资及运营服务,公司从事的业务属于环保行业,在国家越来越重视环境保护的前提下将持续高速发展。2013年的每股收益是0.76元,2014年达到1.57元,业绩增长较快。在污水处理方面的兼氧 FMBR技术和JDL-重金属废水技术达到国际领先水平。管理层和运营团队在此行业深耕多年,专业能力非常强,因为我们判断其管理团队和运营团队满足我们对团队方面的要求。此外,公司的股权结构相对合理,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力比较强,前期引入部分投资者,但是我们判断对公司未来的决策不会有太大的影响。
金达莱在做市之后的初始价位30-40元区间,在4月份的时候运行到相对高位,突破100元大关。在自4月下旬开始的下行通道中,这只股票的价格仍然非常坚挺,复权后的价格一直保持在100元左右的区间。在近期的几个大鳄转为做市方式之前,这只股票在所有做市股票当中市值名列前茅,目前的市值也是80亿左右。回过头来看,我们认为这只标的满足我们之前对长期投资的股票的行业和团队的要求,同时其股权结构相对合理,因而我们认为这只股票确实适合作为长期投资标的。
第二个案例,某做市股票。
将这个案例是想跟大家讨论下短期的投资机会。这只股票在做市之前就宣布要进行定向增发,那么在做市之后我们看到做市价格之后,是否可以考虑参与这次定向增发呢按照之前介绍的几点判断,首先定向增发之前原有股东的抛售欲望并不大,同时在做此判断时市场恰好处于相对活跃的时期,我们判断进入市场的资金还是量比较大的,而这只的股票基本面还不错,应该会受到潜在的投资资金的追捧,流通股本相对适中,绝对价格也比较低的。
从以上分析来看,并且参考做市伊始的市场价格,参与此次定增可能会获得相对不错的短期回报。从新增股份即将登记的时刻,伴随整体市场的低迷,股价就开始一路向下,直到最低点比定增价格仅稍高不到10%。从新增股份流通至今,股票的实际换手率属于较低水平,这次定增新增的投资者无法完成退出。这次定增共引入20余名投资者,其中大部分是个人投资者,他们持有的股份数量多在20万股-50万股区间,很明显是以进行短期的投资行为为目的,期望可以尽快变现让资金流动起来。但是很遗憾客观条件不足以实现计划的短期投资获利行为。
这个什么原因呢既然我们之前已经分析认为定增确实是个不错的短期投资机会,为什么又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呢我认为之前的分析存在两点问题。1、尽管原来的潜在抛售股份不高,但是此次定向增发引入的投资者的抛售欲望极强,从而导致短期供给过大。2、由于进入市场的资金较多,我们判断有买入欲望的资金也较多,但实际上这些资金全部或者绝大多数都在追逐各种定增增发,并没有致力于在二级市场投资,因而实际上二级市场上的潜在资金较少,使得短期需求过小。由此可见,之前对供求关系的分析都存在问题,因而导致预判错误,并最终导致目前的局面。
第三个案例,金宇农牧。
介绍这个案例主要是想说明对做市商而言,如果想要赚取价差收入应当如何评价。这只股票刚刚做市不久,流动股本2700多万股,绝对价格较低。自做市至今共17个交易日,其总成交金额是4300万元,换手率达到60%,这个数据如果进行年化的话相当可观,每天的价格波动也算比较大。粗略计算,这只股票每天的平均成交金额在250万元左右,目前由三家做市商参与做市,因而以2%计算价差的话,平均每家做市商每天可以赚取的价差收入接近8000元。大家可以看看定增公告,我们的初始成本是2元钱,共拿到100万股,如果这只股票可以持续保持目前的交易水平的话,一年两百个交易日算下来,我们年化收益率可以达到80%。
介绍这个案例想要说明什么问题呢其实作为做市商,我们更乐于投资这种流动较大,可以通过交易获得稳定的价差收入的做市股票,这样就可以像银行一样赚取稳定的息差收入。我们不愿意抢投资机构的生意,低价获取股票期望股价增值几倍再转手卖掉,这并非做市商在市场中的功能。我们希望回归做市商的本源,以赚取稳定的价差收入为目的选择标的并进行交易。但是目前的规则体系和客观条件还无法实现,我们必须要承担库存股份亏损的风险,本着风险与收益匹配的原则,我们被迫要将股票增值的收益当成目前主要收益来源,但其实我们更希望为市场提供流动性,以换取稳定的价差收入,让市场参与各方都能够赚到属于自己的利润。按照证监会通知的精神,未来可能允许做市商借券进行做市,或者提供避险工具将这部分风险对冲掉,才能让做市商的角色回归本源,专注于为市场提供流动性。
由此,对市场参与各方我有以下粗浅的建议供大家参考:
1、对监管机构的建议。
目前市场的融资功能已经充分体现,之前的统计数据截止5月末今年的总融资额便已突破200多亿,超过的去年全年的总和,今年可能达到去年全年5倍以上。可以说咱们的中小企业只要想融钱,在新三板上就没有融不到的情况,定向增发全部遭到哄抢,即使价格过高,也会有投资机构承接。
然而过分强调融资方面的便利,实际上对于二级市场投资者的利益侵蚀变会比较严重,因此如何能够综合考虑市场各方利益,在保持当前良好的融资功能的前提下提高市场流动性,是监管机构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为此,我建议监管机构要站在更高的层次,以战略性的全局眼光总和考虑相关规则的修订工作,之前传言的修改当前协议转让方式,增加做市转让方式下的大宗交易通道等,都需要纳入全局性的规则修改工作中,当然定向增发方面的规则也需要适当修改,以达到在不影响运行良好的融资功能的前提下,进一步保障二级市场投资者的权益。
有人认为放开做市牌照就可以引入增量资金做市,便可以解决二级市场流动性的问题,对此我并不赞同。目前市场并不缺乏资金,缺乏的是目的多样的投资者队伍,因此我建议监管机构可以大力引入投资目的各不相同的投资者。当前市场新进投资者中的财务投资者较多,他们主要捕捉的是短期的投资机会。市场上成立的许多私募基金,其主要投向就是想方设法获取定向增发得股份,然后在市场抛售从事短线交易行为。目前的市场上如PE、VC机构这样以中长期持有股票为目的的投资机构还是非常少的。另一方面,目前市场的机构投资者比例偏多。作为机构投资者,其投资体量相对较大,而且投资理念相对接近,因而与市场目前的交易方式并不匹配,譬如无法单纯在二级市场完成建仓的工作,因而必须要从公司或原始股东处直接获取股份才能满足自己的要求。我们一直强调新三板是机构投资者的市场,但是市场的交易规则其实并不完全适用于机构投资者,所以我建议监管机构引入有润滑剂作用的其他类型的投资者。根据这些,我还想提一点建议就是将做市股票的最低委托数量与股本挂钩,达到某些标准的股票以5000股或者10000股作为最低委托数量,这样与以投资者为主的市场定位也比较匹配。
2、对投资机构的一些建议。
对于投资机构而言,我建议大家慎重对待的几种情况:一是流动盘偏小,原因已经说过;二是流动性偏低,尤其是在做市以后二级市场的流动性仍然较低时,就需要充分考虑市场价格的公允程度;三是潜在的抛压偏重,比如参与定增的大多是个人投资者或者以短期投机为目的的机构投资者的股票,其短期抛压就会比较重;四是没有特定的投资计划而进行定增的公司,许多公司现在都以补充流动资金的目的进行募资,实际上这个理由比较虚一些,虽然这有助于市场融资功能,但是实际上许多企业并没有很好的未来规划便已经开始融资。之前的嘉宾也提高过,目前在市场上拿到钱很容易,但是究竟如何能把钱花好还是个学问,目前有些公司拿这个钱买理财或者专门成立基金投资新三板,这里面就可能存在问题;四是存在突击引入财务投资者的公司,譬如在挂牌之前以低价增发给自己的亲朋好友或者关系户,面对这种情况投资者需要慎重考虑。
此外对于投资团队,我建议大家慎重对待的几种团队:一是过分关注资本市场和资本运作的团队,我们希望拟投资的企业在行业和自身业务领域有非常精深的造诣,并且持续关注于自身业务,对资本市场他们会聘请专业人士进行打理,或者相信中间机构的判断,而不是舍本逐末,每天都在考虑股价多少,手头的股份值多少钱;二是构想宏大但超出能力范围的团队,很多企业家乐于描述宏大的愿景,但是实际上要实现这个愿景需要许多的资金、资源和能力的配合,资金或许在这个市场上很好解决,但是资源和能力可不是随随便便就具备的;
三是重视短期利益和忽视长期形象的公司,之前有这样的案例,某公司发布定增方案并且客户都缴款之后,发现市场价格上涨了,觉得增发价格偏低就把缴款全部退回,开个会把上次的方案重新否掉,然后涨价重新发布个方案,这种企业过于重视短期利益,却忽视了公司的长期形象,缺乏诚信,这样的团队也需要。
3、对挂牌公司建议。
在座的如果有挂牌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董秘,希望您可以参考以下建议。
一是谨慎的利用融资工具。这包括合理规划融资的节奏,尽量避免刚发过一轮定增没半个月再发一轮定增,尤其是两次定增价格差距还非常大的情况。如果没有合理规划而在短期内利用市场的热度大规模融资,对自己本身的压力九非常大,所以希望大家能够合理的规划融资的节奏。监管机构设计的融资规则是要满足中小企业小额、快速、灵活、按需融资的目的,也就是现有需求才能在市场上开始融资。如果我们一味利用市场的行情先把钱融到手再说,那么未来在你真的需要钱的时候可能九未必能融到资了。此外定向增发的价格和规模需要合理设置,通常融资的估值是一轮比一轮要高,如果企业只看到短期利益而把当前融资价格定得很高的话,那么下轮融资的定价就面临很大压力,如果价格下降也会影响企业形象。最后要综合考虑引入战略投资者和中短期财务投资者。作为融资方来说,引入的资金最好要做到长中短期合理配置,战略投资者能够给你带来资源和渠道,而中短期的财务投资者可以在二级市场充分交易提高股票流动性,如果融资中只包括其中某类投资者,那后续可能就面临不同的问题了。综上,我建议挂牌公司能够谨慎利用融资工具,充分保护市场大力支持规融资的现状,不要过分利用规则钻空子,把自己未来的路都给堵死。
二是谨慎利用二级市场。挂牌公司要合理规划高管和员工的增持和减持计划,很多创业板公司为人所诟病的就是一上市股东便开始减持和套现,但其实这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因为我们需要创造财富效应才能吸引更多投资者进入市场进行投资,同时也能吸引更多有志青年进行创业。但是这种减持的计划一定要合理规划,不要造成踩踏的事故,否则也会影响投资者对企业的投资信心。于此相对,挂牌公司应当参照主板和创业板公司,在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前提下制定稳定股价的承诺和约束措施,以面对市场大幅下探或者波动的情况。
内幕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简论
就世界范围来看, 很多国家和地区均以打击内幕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公正秩序,为其证券立法的主要目标。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国外立法通常在对那些已被证实的内幕交易行为课以民事责任(当然还包括行政的和刑事的责任)的同时,尚辅之以内幕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以下简称归入制度),作为其前沿防线,来阻吓内幕人的内幕交易行为。我国《证券法》第42条对此亦做出明文规定,但由于新法制定不久,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尚有待澄清,法律规定也有不尽人意之处,因此本文拟就此试做探讨,以期于《证券法》的顺利执行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有所助益。
一、法律关系的分析
从法律规定来看,归入制度主要涉及三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由内幕人买入或卖出本公司股票而与相对人结成的证券法律关系;第二层是由内幕人在前一关系结束后六个月内为相反行为(卖出或买入本公司股票)而与相对人结成的证券买卖关系;第三层是在内幕人因前两层关系而获益的情况下,其与公司之间的收益归属关系。内幕人贯穿于这三层关系之中,从而使之呈现出内在的联系。首先,前两层关系中,内幕人第一次的买入或卖出是为了第二次的卖出或买入而为的,因此可以认为第一层关系具有手段性,而第二层关系则具有目的性特征,即从内部人角度讲,第一次的买或卖行为是为了第二次的卖或买而为的。但是内幕人若想获得收益,这两层关系就缺一不可,所以它们紧紧地联系在了一起,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短线交易。其次,只有短线交易有效存在,且内幕人因此而获利,才可能引发第三层关系,即公司的收益归入。倘若构成短线交易的两个法律关系有一个欠缺或不成立,则收益归入就无从进行。再次,《证券法》对前两层法律关系并不直接进行的价值评价,法律所要评价的只是第三层关系,即在内幕人与公司之间对收益进行最终的分配。在明晰了上述法律关系之后,下面将探讨归入制度的一些具体问题。
二、内幕人的界定
(一)董事、监事、经理应否受规制
将《证券法》第42条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38条相比较,可以发现,《暂行条例》将从事短线交易的内幕人界定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范围较《证券法》要广(后者规定为持有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之所以如此,也许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我国《公司法》第147条明文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而认为上述人员已无从事短线交易的可能。但问题却依然存在。
1.尽管公司法不允许董事、监事、经理转让资格股,但若其事实上转让了应当如何处理,是认为其转让行为无效而令其与交易相对人互负返还义务,还是适用归入制度,这其实是立法者早该考虑的问题。
2.《证券法》第67条仍将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纳入内幕交易禁止制度的规制范围,似乎并未受到《公司法》第147条的影响。而作为其前沿防线的归入制度,与之竟有如此大的差异,实为不妥。不论是从立法文意前后连贯一致的角度,还是从规范严谨科学的角度讲,第42条都应与第67条一致起来。
3.《公司法》第147条仅仅限制董事、监事、经理转让资格股份,而不限制其受让股份,于是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1)董事、监事、经理在任职之前卖出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买入,相距不超过六个月者;(2)在任职期间内买入,在去职后卖出,相距不超过六个月者;(3)任期不满六个月者,在任职前买入或卖出,在去职后卖出或买入。于情形(1)董事、监事、经理自买入后即受《公司法》第147条的限制,故先不予讨论。情形(2)是否应受规制,理论上有争议。一说认为买入及卖出时当事人均需具有董事、监事、经理身份才能受规制,是为“二端说”。一说认为只要买入或卖出时当事人具有此身份即应受规制,可谓“一端说”。美国实务界采“一端说”,我国台湾原采“一端说”,近来改采“二端说”,但颇受学者批评[1]。但无论依哪种学说,情形(3)均无法规制,至为明显。在我国,证券法学说与实务均尚不发达,因而对(2)(3)两情形如何规制少有说明。笔者认为应从归入制度立法目的出发来考量,以设定内幕人的范围。概言之,设立该制度不单纯是为了禁止短线交易,亦不仅在于使公司取得内幕人的收益,而是要以此方式积极阻吓内幕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特殊地位或职务,常能接触公司秘密,有可能利用内幕信息为短线交易,因此对其适用归入制度加以规制是必要的。具体操作上应采“一端说”,对于某些特殊情形(如上述情形(3))亦应加以规制。
(二)关于持股5%的股东的规定
关于受规制的股东,《证券法》与《暂行条例》分歧不少。一方面,《证券法》把受规制的股东范围由法人股东扩大到自然人股东(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立法者放弃了限制自然人持股数量的立场);另一方面,《证券法》将有表决权股份改为公司已发行的股份,从而把持有5%以上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也包括了进来,较《暂行条例》为全面。因为大股东无论其有无表决权均与公司有较密切的联系,可能获知公司内情,实有规制的必要。[2]然而《证券法》却未如《暂行条例》那样将持股5%以上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纳入规制范围,又为不足。[3]若能将二者结合,取长补短,当为最好。
三、短线交易行为的解说
《证券法》第42条规定内幕人将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者方可适用归入制度。结合该法第32、33、35条的规定,此处所说的买卖行为包括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的公开竞价交易应无疑问,但对于以场内交易方式以外的方式买卖股票者,以及于六个月内非因买卖行为而取得或丧失股票者,应当如何对待,则值得思考。
对于以场内交易方式以外的方式买卖股票,美国司法实务界认为,如果买卖标的物为发行公司股票,不问是否在集中交易市场买卖,均适用1934年联邦证券交易法第16条b项的规定,应受归入制度的制约。在我国能否做同一解释,尚需要结合《证券法》第41、42条来分析。第41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应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由此看来,其规制的对象不仅限于上市公司股东,也包括未上市的股份公司股东。于是第42条所称的“前条规定的股东”亦不仅局限于上市公司的股东,自然也包括了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东。前者进行的证券交易,依《证券法》第32、33、35条的规定,通常是在证券交易所内进行的公开竞价的现货交易。而后者则显然不能采用场内交易方式。因此从解释的角度看,短线交易人的买卖方式不仅有场内集中竞价交易,也可以是场外柜台交易等其他交易方式。
在六个月内非因买卖行为而取得或丧失股票则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因质权的行使而取得或丧失股票,即内幕人买入股票后六个月内因他人行使质权而丧失股票;以及于卖出后六个月内因行使质权而取得本公司的股票。2.因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取得或丧失股票,即购买当时系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购买,实则为共同财产,于离婚之际分割过户,一方丧失股票,对方取得股票。3.因受遗赠或依继承而取得股票。4.因赠与而取得或丧失股票。5.因公司增资配股、或因公司债的转换以及因公司合并换发新股而取得股票。
上述诸情形,美国司法实务界称之为“非正统的交易(unorthodox transactions),以与“正统的的交易(garden-variety transactions)相区别。后者特指现金买受股份的交易行为。一般认为,决定该行为是否为短线交易规范下的买卖行为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该行为是否为自发的行为(whether the transaction is voluntary)。如果因超出其所控制的事件而被迫执行一项交易则此行为将无法成为内幕人滥用内幕信息的工具。2.时间上的控制(control of timing)。如果无法控制交易的时间,那么行为人将无法准确的将其交易行为与依内幕信息所预期的股份变动相配合。3.内幕人是否已获利了结(whether the insider cashes out)。如果内幕人通过交易获利并将利益转化为无风险的形式(比如现金),则该行为有可能受到短线]依此标准来衡量,上述行为并非完全或主要能由当事人自主控制,因此与第42条所称买卖相去甚远。当然这只是学理观点。如果上开标准能为我国证券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采用当为最好。
四、短线交易人:责任还是义务内幕人的短线交易收益将被收归公司所有,那么,该内幕人对公司承担的是责任还是义务呢乍看起来,这只是个没有多少实意的概念之争。其实不然,如梅里曼教授所言:“实际生活中离开了概念人们就无法进行语言交往” [5],我们本来就生活在概念的世界里,通过概念来把握事物,人与动物的区别也正在于此[6]。如果人们对某一事物尚未能加以概念式的把握,那么人们的认识还不是深刻的。从理论上讲,法责任与法义务不是同一层面的范畴,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7]一般的说,在产生上责任与义务有一种继起的关系。其次,责任具有必为性和当为性,即责任的认定需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来进行,并且国家直接运用强制力保障履行,具有必须承担和实现的性质。并且责任是对否定义务行为的否定,有责主体不能拒绝,而义务则不然。就民商法领域而言,一些义务可以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其实现亦不需要国家权威的介入,即民法上的债务“并不包括任何对债务人的强制,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或赔偿损害,则属于民事责任问题。”[8]
就归入制度本身而言内幕人对公司负有责任还是义务,实际上反映了对归入制度的两种不同认识。若采责任说[9],则意味着内幕人的行为违反了先在的义务或侵犯了公司的权利,而要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即短线交易行为本身具有可责难性。相反,若采义务说,则表明交易行为本身没有问题(或说法律对此不加细究),只是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在内幕人与公司之间作一番利益的重新分配,从而要求内幕人履行一种新设的义务。
从源头来讲,责任说多受到美国法的影响。证券法律制度原以美国最为发达,其立法模式深刻地影响了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在借鉴和移植的过程中,其普通法传统对责任与义务不加严格区分[10]、常常混用的负面作用也表现了出来。然而我国法制自晚清以来,深受欧洲大陆法影响,对责任与义务多加区分,已成定式。因此为了我国法制的体系化进程,也为了证券制度能融汇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诚有必要区分责任与义务。[11]
笔者认为义务说是妥当和可以接受的。因为一般理解责任多含否定性评价的成份,而义务则不然。若按责任说,其后果必然使交易关系被否定,使交易双方返还给付,这对交易相对人是很不利的。不过,从我国《证券法》第42条中看不出这层含义。如前所述,法律对短线交易行为本身未做任何评价(尽管立法者内心对此也许极为反感),而是利用交易成本理论驱动内幕人自己衡量利弊,主动放弃短线交易的念头,从而抑制内幕交易的发生,可谓:“不着一字尽得风流”。另外,股东除了出资义务以外不再对公司负任何义务,因此买卖自己股票行为本身的正当性是明显的。即使该股东可能实际利用了公司的内幕信息,但在尚未被证实前也不应受到责罚。并且这种交易行为本身很少能构成对公司的直接损害,也就谈不上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了。
在法律上,权利与义务是一对基本的范畴,往往相伴而生。因此当法律为内幕人设立一项新的法律义务——将收益交付公司时,也就赋予了公司以归入权。这实际上是在公司与内幕人之间设立了一项债权债务关系,为实现收益的重新分配铺平了道路。
这个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不以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为必要,因此属于法定之债,而与合同之债有区别。其次,它与不当得利之债亦不相同。盖不当得利之债要求一方无法律上原因而获利、并致他人损害、而且获利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收益归入之债中的内幕人虽然获利,但系来自于此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且也支付了对价,有法律依据。另外内幕人的获利并未当然导致公司受到损失,因此与不当得利之债有别。再次,它与无因管理之债不同。盖无因管理要求有为本人谋利的主观条件,而内幕人显然没有为公司造福之念。最后,它与侵权之债也有区别。侵权之债“以被害人受有实际损失为构成要件,至于侵权人是否受益则非所问” [12],而收益归入之债仅以收益为必要而不问损失的有无。综上,可以认定,收益归入之债为一独立的法定之债,公司为债权人,享有归入权,内幕人为债务人,负有收益给付义务。
五、公司归入权:请求权与形成权之争
在明确了公司与内幕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后,随即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公司归入权是请求权还是形成权。在此问题上学者们往往争论不休。有人认为它是请求权[13],而更多的人认为其乃形成权[14]。后者理由大抵为:请求权的权利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权利内容利益,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 各种请求权都以一定的基础权利为前提。而公司归入权的行使不要求公司对交易收益享有所有权,即归入权不以基础权利为前提,只要公司或其股东做出利益归入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而且该权利的行使也使原证券买卖关系的结果发生变更,从而否定了短线交易者的利益所有, 这恰恰符合形成权的特征,因而认定归入权性质上为形成权[15]。对此观点笔者有不同看法,兹分述如下:
(一)请求权与形成权之争,其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值得思考。 这种思维模式的运用要受到条件的限制:诸选项必须在同一个层面上,其相互之间不存在交叉,而且各选项之和可以涵盖全部可能的情形。以此来审视请求权与形成权之争,结果不令人满意。首先,从语原角度讲,“请求权”系德国学者温德赛(Bernhard Windsheid,1817-1892)所创,用以和“诉权”相区别,而“形成权”一词乃德国学者赛克尔(Emil Seckel)所创[16]。
[1] 刘连煜:“现行内部人短线交易规范之检讨与新趋势之研究”,载《公司法理论与判例研究》(二),(台北)1998年著者自版,第200页。
[2] 赖英照著:《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三册,(台北)实用税务出版社1992年六刷,第448页。
1[3]《证券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暂行条例》第46条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其不公平与不合理性是极其明显的。
[4] 此外美国法院常在特殊情况下考虑:(1)该内部人是否有接触内幕信息的途径, 或(2)若内部人因系争交易所另取得的是“经济上相当的证券”,则其造成不当利用内幕信息的可能很小, 或(3)当交易之客体为两家为其所完全拥有的公司时,从一家所获之利益,将因为另一家损失而抵销,此时亦不属于须规制之行为。见前引[1] 刘连煜文,第204--205页。
[5] [美]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涂正平译,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74页。
[6] 这里所说的“概念”与平常所说的“定义”不同,且与时人所反对的概念法学有别。又,反对概念法学仅反对其一切皆从僵死的概念出发,无视活生生的社会现实的思维模式,而非反对法学概念本身。
[7] 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7页。另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585页。
[8] 梁慧星:“论民事责任”,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3期。
[9] 杨志华:《证券交易责任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21页。
[10] 参见林诚二:“论债之本质与责任”,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7页。
[11] 关于法律体系,王泽鉴先生曾指出:“由于其本身亦系建立于价值判断之上,故亦具有规范之功能”。见“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页。
[12] 钱国成:《论侵权行为》,载刁荣华主编:《中国法学论著集》,(台北)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404页。
[13] 郑玉波著:《民法债编各论》(下册),(台北)1972年著者自版,第474页。 转引自前引[2]赖英照书,第464页。
[14] 如史尚宽先生认为,“依余所见,此项请求权性质为形成权。”见氏著:《债法各论》,(台北)著者1973年自版,第417页;另见,前引[2]赖英照书,第468页;雷兴虎:《论公司的归入权》,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第105页。
[15] 参见前引[14]雷兴虎文, 第105、106 页。
[16] 郑玉波著:《民法总则》,(台北)三民书局1979年11版,第47页、第50页。1958年Hans Dolle教授在第42届德国法学家年会上发表题为Juristische Entdeckungen的专题演讲,指出形成权作为法学上一个重要的发现,其基础乃由Enneccerus所奠定。Enneccerus在其关于法律行为的著作(1889)中讨论到所谓“取得之权能”(Erwerbsberchtigungen),并尝试探究此项难以纳入权利体系中之“权利”的发生及本质。其后Zitelmann在其关于国际私法的著作中,以贯彻新认识所必须具备的明确、精细与一般化的能力,铸造了法律上“能为之权利”(Rechte des rechtlichen K?nnens)——权能(Kannrecht)——的概念,Hellwig对此深表赞同,最后由Emil Seckel在其属于德国民法学上最卓越的论文(Die Gestaltungsrechte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Festschrift für Koch(1903))中,以创造性的文字,妥当简要地称之为“形成权”(Gestaltungsrecht),并对制作严密的分类,标明其本质,探讨其发生、变更、让与、消灭等问题。见Hans Dolle:“法学上之发现”,王泽鉴译,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13页。
仅供参考,请自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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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
您可以随时给我留言,我会帮您再找找,随时欢迎您。 为什么现在大股东增持都采用资产管理计划的方式
资管计划一般可以分为两种:集合资管计划和定向资管计划。
如果是通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增持的话,大股东可以,这是一个主要动因; 现在的大股东增持主要是通过定向资管计划的,这个方式无法通过资管计划的,那为什么还要通过资管计划呢 去年6月中下旬,股市大跌。在这样的情况下,不少公司的董监高加入了增持阵营。在护盘的同时,部分增持的董监高人员出现误操作,触碰了“短线交易”的红线,违反了证券法规。 (违反的法规是:《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不少曾经在6个月内减持过的上市公司在进行增持时忽略了上述条款,纷纷“中招”。 控制“短线交易”最初的目的是防止大股东通过内幕信息获取经济利益。但在证监会鼓励增持的大背景下,原本属于利好消息的大股东增持,却反而成为了违反证券法规之举。 所以证监会在7月8日出台了这个:《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其中规定,在6个月内减持过自家公司股票的大股东及董监高人员,通过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定向资管方式买入自家公司股份,其行为不属于“短线交易”。
然后各大券商资管们嗅到了这个商机,纷纷推出了大股东增持系列产品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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