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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融鼎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向投资者募集基金前充分揭示了投资风险。因此,中融鼎新在履行风险告知义务方面亦存在一定瑕疵。
值得补充的是,双方均认可存在“倒签合同”的情况:即董先生在2015年4月1日向中融鼎新转款认购白羊1号,但双方实际签署合同文本是在2015年4月15日。这一行为虽未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但由于风险提示及调查问卷均与基金合同在一起,从而导致了风险告知方面的瑕疵。
基于此,法院认为,中融鼎新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及时不全面,未能及时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即接受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并在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前未能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存在一定过错。
适当性义务属于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是在基金合同订立前赋予卖方机构的义务范畴。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的相关规定承担与其过错及投资者实际损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中融鼎新补充进行风险评估的时间与基金成立时间相距较短,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在短期内发生明显变化的可能性并不大,后续评估显示董某某符合案涉基金产品的合格投资者要求,且投资者在其后补充签署了《基金合同》并对认购事宜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中融鼎新上述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在实质上过度影响投资者在认购案涉基金方面的自主决定,但仍应对其上述不规范行为对投资者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案情形,法院酌情确定中融鼎新按照投资者认购金额20%的标准对投资者予以适当赔偿。
此外,对于董先生主张产品清算并分配的请求,一二审法院均未予支持,且确认了产品展期的合法有效。
不过,北京金融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中融鼎新作为基金管理人,应在将来的工作中进一步规范基金管理工作,勤勉尽责,积极主动地推动案涉基金有序退出,在合同终止后及时组织清算和分配,最大限度地维护投资者利益,避免由此产生其他纠纷。如投资者认为案涉基金存在约定的终止事由,可以另案主张。